动态与观点
引言
2025年3月28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与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 “《银保移送规定》”或“新规”),就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引发行业广泛关注。《银保移送规定》由六章36条构成,覆盖了总体要求、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涉案证据的认定与移送、协作配合与督办、信息共享与通报等关键环节,全面且系统地规范了银行业和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流程,为相关案件的移送机制提供制度依据。本文将提取《银保移送规定》中的主要内容作重点解读,并对其影响的相关主体提出合规建议。
一、加强“组合拳”:完善移送流程、明确行刑衔接规则、打通衔接堵点、强化协作配合
《银保移送规定》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这一广泛适用于各类行政案件移送规定的基础上,修订、整合、扩展了《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银监通〔2007〕27号,已被新规同步废止)、《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保监发〔2008〕37号,已被新规同步废止)的内容。
具体而言,相比两项旧规,《银保移送规定》有以下要点值得关注:
(一)完善移送流程,统一规定移送前的法制审核环节,规范案件移送材料
在案件决定移送环节,《银保移送规定》强化了移送决策程序的严谨性。该规定第10条明确要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省级派出机构在移送时,需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核实情况后须经法制审核方可提交书面移送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省级派出机构需在三日内作出决定,且批准移送后要在二十四小时内完成移送。
在移送材料方面,《银保移送规定》第21条要求移送时应附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以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同步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情况。这一规定进一步规范了移送材料的完整性,便于公安机关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提高案件审查效率。
(二)落实“先行后刑”、“先刑后行”、“办案期限中止”、“刑行回转”规则
《银保移送规定》第15条、第16条针对银行业、保险业涉刑案件行刑衔接机制作出细化规定,从行政处罚效力、程序衔接时序、办案期限计算、“刑行回转”四个方面做了具体规定。
1.先行后刑,并行追责。明确在金融监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之前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取消任职资格、限制从业等)的,不因移送程序而停止执行(第15条第1款)。
这一规定与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修订)第11条的逻辑一致。一方面,行政处罚针对行政违法性,刑事责任评价刑事违法性,二者构成要件独立、性质不同,可并行追责,体现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可避免违法行为人利用刑事程序拖延或规避行政处罚,有利于金融秩序的及时修复,防止风险扩散。
2.先刑后行,体现刑事优先的审慎执法原则。对于未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确立了“刑事优先”的原则。要求金融监管部门在刑事程序终结(包括不予立案、撤案、不起诉、无罪判决或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第15条第2款)。这一规定旨在避免行政认定与刑事裁判的冲突,防范“一事二罚”的重复评价风险。
3.办案期限中止规则,明确移送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办案期限。根据《行政处罚法》第60条规定,金融机关部门办案期限一般为90日。《银保移送规定》第15条第3款明确指出,“对涉嫌案件移送办理金融监管部门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时间,不计入行政处罚办案期限”。该条款实质上为金融监管部门创设了期限中止制度,避免因刑事调查导致行政程序超期违法。
4.规定“刑行回转”的情形。根据《银保移送规定》第16条规定,银行业保险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将案件及其证据材料移送同级金融机关部门。
(三)明确行刑衔接、刑事回转案件中的证据互认规则
就行刑衔接和刑事回转案件中的证据互认问题,此前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已被新规废止的《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均未涉及。此次《银保移送规定》第21条、第22条明确了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转化路径,回应了《刑事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对银行业、保险业涉刑案件的协同办理具有重要实践价值。
第21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与《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内容一脉相承,对于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实物证据(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及客观性较强的程序性证据(如检查笔录等),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刑事诉讼证据标准的,可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无需重复收集。而在金融监管机构执法过程中的言词证据(如询问笔录)未纳入转化范围,需由公安机关重新收集,以避免主观证据失真风险。
关于刑事回转案件的证据衔接问题,《银保移送规定》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金融监管部门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诉讼法》虽然未对刑事回转案件的证据衔接作出明确规定,但第27条除规定行刑案件双向移送外,还明确要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因此,在刑事回转案件的办理中,对刑事案件中办案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案件证据使用。当然,金融监管机构仍需审查公安机关所移送证据是否符合行政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符合此“三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四)强化协作配合,打通涉刑案件行政处罚工作“堵点”,明确公安机关依法为行政执法工作提供必要支持协助
《银保移送规定》在总则中提出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加强协作的要求,在分则中的案件移送、涉案证据认定与移送、协作配合与联合督办等方面均作了相应细化的规定,以下两项内容值得关注:
一是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银保移送规定》第18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金融监管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涉嫌犯罪的法律适用、涉嫌犯罪证据固定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金融监管部门。受咨询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回复;书面咨询的,应当书面答复。”该规定有助于通过跨部门协作破解银行业、保险业涉刑案件办理中的专业壁垒与法律适用难题。值得注意的是,咨询机关属于参考性意见,不能替代咨询机关的独立判断。尤其在涉及对涉案行为的定性时,不能直接将金融监管部门的答复直接作为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依据。
二是明确公安机关依法为行政执法工作提供必要支持协助。根据《银保移送规定》第6条和第22条的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拟实施行政处罚、监管强制措施的当事人正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为金融监管部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工作提供必要协助和支持;金融监管部门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提供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不妨碍侦查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及时提供相关材料。该等规定核心在于通过明确协作义务,解决以往实践中因部门职能分割导致的案件移送不畅、证据和文书送达时效性等问题,提升金融违法犯罪打击效率。
二、《银保移送规定》施行背景下的合规建议
《银保移送规定》对银行业保险业“行刑衔接”政策持续推进,对金融监管机构相关负责人员、公安机关办案人员、银行业保险业的机构和从业者,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其具备更强的合规敏感性和应对能力。
其一,对于金融监管机构中负责相关移送工作的人员而言,其一方面应严格按照《银保移送规定》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核实其负责审核的涉嫌犯罪案件事实所涉及的金额、情节、后果等客观情况,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刑事规范,审慎判断移送标准。另一方面,应知悉其实施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行为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1)承担行政责任:包括责令改正,给予批评、记过的行政处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6条);(2)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402条规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一个相对冷门的罪名,该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二,对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而言,应注重在履职过程中依法审查金融监管部门移送的涉案证据,严格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尽管金融监管部门移送的案件通常具有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等特点,但办案人员仍然应遵守刑事证据的审查标准,避免“直接沿用”思维,经审查符合刑事证据要求的,方可作为证据使用。
其三,对于银行保险的机构及其责任人员而言,在金融监管与刑事司法深度协同的背景下,面临“行政-刑事-民事”三重责任法律交织的复合型风险。随着《银保移送规定》的落地实施,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的线索共享、证据互认、程序衔接效率显著提升,一旦业务违规触发刑事立案程序,往往在较短时间内即面临账户冻结、高管边控、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且行政处罚程序可能同步推进。在此情形下,银行保险机构及其责任人员亟需构建“风险预判-快速响应-立体抗辩”的全周期法律应对机制,把握黄金窗口期,寻找提供全方位法律支持的专业团队至关重要,以提前做好预防,阻断法律风险传导和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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